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工程規劃管理,規范建筑間距和日照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住宅設計規范》GB50096-2011、《建筑日照計算參數標準》GB/T50947-2014等法律、法規、規范,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泰安市城市規劃區內的中心城區和鎮區內進行規劃與建筑設計、工程建設和規劃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建筑間距規劃管理
第三條:條式建筑以垂直長邊的方向(南向或者東、西向)為主要朝向;點式建筑以南向為主要朝向。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
第四條:建筑間距指兩幢建筑外墻之間的水平距離,包括正向間距與側向間距。
日照間距特指生活居住類建筑的正向間距,即正對被遮擋生活居住類建筑主采光面范圍內遮擋建筑(北陽臺為凸陽臺時,間距的起點為北陽臺外緣)至被遮擋生活居住類建筑外墻(有南陽臺的,終點為與陽臺相連的建筑外墻)的最小距離。
正對范圍是指主采光面范圍內正南向、垂直于主采光面兩端的射線(20米范圍以內)及20米處的正南向所構成的區域,位于該區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間距的有關要求控制;位于該區域之外的建筑,按照側向間距的有關要求控制。
第五條:計算建筑間距的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兒墻頂端的高度。
計算建筑間距的建筑相對高度是指建筑檐口或女兒墻頂端相對于相鄰建筑首層室內地坪高度。
計算日照間距時,被遮擋生活居住類建筑底部為非生活居住性質、以上為生活居住性質的,計算遮擋建筑相對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擋建筑底層至最低生活居住層以下的高度,但當遮擋建筑與被遮擋建筑位于不同土地使用權地塊時,最大扣除高度不超過8米。
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間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輔助用房,最大高度不高于6米,水平面積之和不超過屋頂平面面積六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的寬度每處不超過8米、總和不超過主體相對面寬度四分之一的,不計入建筑高度。
通風道、煙囪、裝飾構件、花架、通信設施等其它屋面突出部分不計入建筑高度。
第六條:南北向生活居住類建筑,與其南側各類遮擋建筑的正向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南側遮擋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間距應不小于該建筑相對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
(二)南側遮擋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正向間距應不小于該建筑相對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6米;
(三)南側遮擋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的,正向間距應不小于該建筑相對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50米;
(四)南側遮擋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含100米)以上的,建筑間距不小于70米,并結合日照分析合理確定。
(五)被遮擋建筑在正對范圍內與南側遮擋建筑平面有錯位,遮擋面的寬度小于或等于6米時,建筑間距不小于上述建筑間距的0.7倍。
第七條:南北向生活居住類建筑,與其北側各類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正向間距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間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對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米;
(二)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正向間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對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正向間距不小于其建筑相對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四)當南北向生活居住類建筑為幼兒園時,與其北側各類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正向間距,可適當減小,但不得小于15米。
第八條:南北向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正向間距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正向間距不小于較高建筑的相對高度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正向間距不小于較高建筑的相對高度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正向間距不小于較高建筑的相對高度0.25倍,且不小于20米。
第九條:位于同一地塊且同步實施的工業廠房、倉儲物流、市政設施、商業類建筑,當建筑高度為24米以下的,不適用第八條規定,正向間距按相關規定執行。其它位于同一地塊且同步實施的建筑,經專門論證后,正向間距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基礎上可適當減小。
第十條:各類建筑的側向間距,應當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及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等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建筑退用地界線應滿足下列規定:
(一)生活居住類建筑退南側、北側用地界線的距離要求:
1.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應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7.5米;
2.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應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8米;
3.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應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25米;
4、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含100米)的,建筑退地界應不小于35米,并結合日照分析合理確定。
(二)非生活居住類建筑退南側、北側用地界線的距離要求:
1.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6米;
2.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0米;
3.非生活居住類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退地界不小于該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小于12.5米;
(三)建筑后退東側、西側用地界線的距離要求:多層建筑側向不小于4米,高層建筑側向不小于6.5米。
(四)相鄰地塊現狀建筑已建成且不滿足自身退地界要求的,剩余建筑間距應由新建建筑退足;
(五)當地塊與東西向現狀河道及東西向現狀城市道路相鄰時,建筑退地界可計至現狀河道及現狀道路的中心線;
(六)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線、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小于5米。
第十二條上述規定為建筑間距的基本要求,同時還應滿足日照、防火、安全以及法律、法規、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日照分析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以下建設工程項目在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時,申報材料應包含日照分析報告等內容。
(一)建設工程項目內部規劃有生活居住類建筑的;
(二)建設工程項目可能對其周邊生活居住類建筑產生日照遮擋影響的;
(三)符合本條第(一)、(二)項,且因修建性詳細規劃設計方案或建筑設計方案調整使規劃建筑的建筑位置、建筑高度、外輪廓等發生改變的;
(四)其他可能對生活居住類建筑產生日照遮擋影響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遮擋建筑可不納入日照分析對象范圍:
(一)違法建筑、臨時建筑;
(二)擅自將非生活居住類建筑作為生活居住類建筑使用的建筑;
(三)居住建筑的附屬用房。
第十五條:為維護相鄰地塊的權益,申請建設項目周邊地塊已批復詳細規劃的,按批復規劃進行分析;申請建設項目周邊地塊未批復詳細規劃的,應進行日照模擬分析。
第十六條:與該規定配套的日照分析技術規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進行日照分析所需的基礎資料、日照分析的范圍、日照分析報告等應符合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日照分析技術規程。
第十七條:承擔日照分析的單位、日照分析復核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日照分析單位至少具備乙級以上(含乙級)城市規劃設計、建筑工程設計或甲級城市規劃技術服務資質的其中一項資質;
(二)日照分析復核單位至少具備甲級城市規劃設計、建筑工程設計或城市規劃技術服務資質的其中一項資質。
第十八條: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復核須使用國家軟件評測中心測試通過,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評估認證并推廣使用的日照分析軟件。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報告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審核(簽字)并加蓋單位資質章。
第二十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報告進行形式審核,不符合本規定、日照分析技術規程及其他相關規定的,應重新提報日照分析報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委托有關單位對日照分析報告進行技術復核。
第二十一條:相關利害關系人對規劃許可所依據的日照分析報告存在異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礎資料、日照分析成果必須真實、全面、準確,不得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因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礎資料、日照分析成果產生損害后果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日照分析單位、日照分析復核單位對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因日照分析單位、日照分析復核單位原因產生損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單位、日照分析復核單位分別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測繪單位對測繪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因測繪單位原因產生損害后果的,由測繪單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術語:
(一)生活居住類建筑是指國家相關規范或標準對日照有明確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醫院病房樓、老年人居住建筑、宿舍建筑、幼兒園和托兒所以及中、小學教學樓等。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指《老年人居住建筑設計標準》GB/T50340-2003中“2.0.2專為老年人設計,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養老院、護理院、托老所”。
(三)宿舍建筑指《宿舍建筑設計規范》JGJ36-2005中“2.0.1有集中管理且供單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批準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9年12月23日發布的《泰安市人民政府關于明確高層建筑日照間距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年9月1日起試行的《泰安市建筑物日照分析規劃管理規定》《泰安市建筑物日照分析技術規程》同時廢止。之前已核發規劃條件且在有效期之內的項目仍按原要求執行;規劃條件逾期需延期的,應按照本規定執行。